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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时间:2010-04-06 16:42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
市绿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公安、国土、林业、交通、水务、市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形式认建认养树木和城市绿地,树木和绿地的认建认养不改变产权关系;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鼓励和引导苗木生产企业开展苗木生产和经营,扩大生产规模,满足城市绿化建设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第九条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居住区应不低于40%。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2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不低于35%。
(四)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对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3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六)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
鼓励所有权人利用道路两侧空地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报市、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第十一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征求市、县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监管,保证城市绿化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居住区都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八条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完成。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完成的,应当事先报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以及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防护绿地及其他绿地,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应当经市、县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砍伐或者移植,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要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并在3日内向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占用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改正,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每棵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罚款应当使用财政专用票据,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故意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绿化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绿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三县其他建制镇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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