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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法规存在的不足

时间:2009-12-22 16:3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城市规划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规范城市规划的制定、维护城市规划安全、推动城市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提高我国城市规划水平、提升城市质量、促进经济文化繁荣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保障作用和支持功能。但是,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和立法时政治经济文化现实的影响,有些不足在“两个根本转变”中逐渐暴露出来。
(一)“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第四条)的方针,是出于“让千百年来形成的文明成果成为全体人民都能享受的共同财富”的良好愿望。但实际不可能做到,也没有必要那样做,因为现时发达的交通通信已使地球变得越来越小,社会交流越来越顺畅,人际沟通越来越便捷。大城市基础设施相对完善、投资环境相对优越,市场支持其快速发展,是市长无力阻挡当然也不愿意阻挡的。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大多数由于自我发展能力相对较弱,市长想使其快速膨胀,而市场的支持却是极其谨慎的。深圳和上海浦东的成功快速扩张和一些中小城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中小城市的“稳健发展”,都构成对这一观念的巨大冲击。城市不仅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实体和复杂的有机生态系统,同时也是一种管理方式和行政理念。人虽然可以推动物质城市的前进,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碍物质城市的发展,但物质城市的前进和发展不完全依从人的意志。
(二)有些条款相互矛盾或自身有问题。
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规定,与第二十九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规定是矛盾的。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性质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这规定带有明显的计划色彩,与科学经营城市格格不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也就是说城市市区没有集体土地,不管是蓝本的还是红本的都是国家所有的。人们习惯认同的城市即物质城市,就象一汪湖泊,其表面是不应该有缝隙的。即使有缝隙,城市规划法应当支持作为垄断 国家资源的工具的城市规划“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消除这些缝隙,而城市规划法的这一规定却在有意地维护这些缝隙,甚至支持“加堤固垸”,继续“围湖造田”。单位和个人占有土地升值,属民法所指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返还给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
(三)镇人民政府处境尴尬。镇人民政府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工作”,而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却分别要求“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公布经过批准的城市规划,显然不符合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反之又违背了城市规划法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另外,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却没让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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