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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时间:2009-12-22 14:3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淄博市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储备行为,加强政府对土地供应和利用的宏观调控,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土地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其中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四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方式方法
  第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可以采用依法征收、无偿收回、有偿收回、收购等方式。
  第七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需要使用的集体土地,由土地部门依法征收,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直接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二年未开发的土地;
  (五)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部门依法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回的原划拨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向政府申请收购的出让土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购的其他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土地的收回、收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地块。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政府指令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确定拟收回、收购的地块。
  (二)权属调查。对拟储备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根据实地调查的情况,向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测算费用。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结果和补偿标准测算土地补偿费用。
  (五)制定方案。根据补偿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回、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土地部门审核。
  (六)签订合同。根据收回、收购方案,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
  (七)政府审批。土地储备机构将土地收回、收购等相关资料报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政府审批下发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八)实施补偿。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费用。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十二条 土地收回、收购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四)宗地图;
  (五)主管部门意见;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数额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收购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在出让期内的剩余使用年限,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约定给予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四章 开发与供应
  第十八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但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储备土地在依法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者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储备土地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应土地。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取得。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筹措:
  (一)储备土地收益;
  (二)银行贷款;
  (三)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使用,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资金运营和会计核算。土地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金,其中用于充实土地储备资金比例不得少于储备土地收益的30%。
  第二十五条 土地部门可以从储备土地收益中提取2%的业务经费。业务经费的使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部门制订。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依法收回、收购的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符合收购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收购并擅自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罚款。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一条 土地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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