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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查处规定

时间:2009-12-22 14:06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规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规划违法行为:
(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但未按行政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违法行为;
(二)未按照城市规划、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但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进行设计的除外;
(三)未依法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规划编制任务的违法行为;
(四)超越资质等级承揽规划编制任务或违反有关标准编制规划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和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并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进行业务领导。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违法案件责成违法案件所在地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管辖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
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与违法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是违法个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要求承办案件的执法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回避的,应当调换执法监察人员。
第七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法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违法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违法单位或个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违法单位或个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办案人员主持;违法单位或个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违法单位或个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办案人员提出违法单位或个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违法单位或个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立案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巡回检查和证后管理中发现、其他部门移送或转办、领导交办、群众举报以及其他来源的违法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条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规划违法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一)有明确违法主体或行为人的;
(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事实的;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规划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应指派两名以上执法监察人员。
执法监察人员在承办案件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详细填写《立案审批表》,呈报分管领导批准立案。
分管领导的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行为立案后,违法建设的事实应已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报告为准。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现场查勘,并制作《现场查勘笔录》。
违法设计、违法施工或城乡规划编制违法行为立案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相关部门备案的、能够证明设计费用、施工费用或规划编制费用的合同;拒不提供的,按照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规划违法行为应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规划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违法单位或个人签收。
第十四条 对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申请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同时通知建设主管、供电、供水等部门。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单位或个人、证人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索取有关证据材料,并通知违法单位或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询问前出示执法证件,并明确写入笔录中。
违法建设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六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阅读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调查的办案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或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以及被询问人无法通知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以书面或公告形式责令其限期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法按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违法单位或个人在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申请。
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违法单位或个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对违法单位或个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进行认真复核后,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因为违法单位或个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拒绝听取违法单位或个人陈述和申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对违法单位或个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力,办案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应当下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违法单位或个人签收。
第十九条 对于应当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的,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应当罚款或没收违法收入的,限期缴纳期限不超过15日。
 
第六章 文书送达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所用文书格式由市规划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送达的文书,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受送达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文书的,办案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现场见证。
受送达单位或个人下落不明的,或者按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执行、结案
第二十二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或处理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和没收等处罚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于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行改正或拆除的,作出决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书面报告规划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并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办案人员应于3日内向其下达《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履行情况通知书》,填写《公文送达回证》送达违法单位或个人签收,并于7日内在网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公开时间为7日。违法单位或个人可持该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对于违法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限期改正决定的,到期后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在网上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直至违法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理决定后,再向其下达《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履行情况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已履行处理决定或者申请强制执行后,办案人员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的备案材料,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的违法案件超过规定期限且多次督办、催办无果的应当提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施行。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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