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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时间:2009-12-22 14:04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第一条 为规范规划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本局有效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是指本局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规划许可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机关全体工作人员,本制度所称机关包括市局和各区(开发区)规划分局。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规划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规划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市明令取消的规划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规划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窗口或者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规划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规划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规划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规划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规划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办理规划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过错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过错所负的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同一规划许可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责任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规划许可过错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规划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处室、分局负责人;批准人,是指局领导。但依照局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规划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教育,责令纠正并做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六)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行为分为行政许可一般过错责任行为、行政许可严重过错责任行为和行政许可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
(一)行政许可一般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轻微,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错误行为;
(二)行政许可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严重,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错误行为;
(三)行政许可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行政许可一般过错责任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许可严重过错责任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行政许可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根据责任人过错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理或行政处分的,给予其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缴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由党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决定和实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本局党政职能部门和本局纪检组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行为;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追究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局纪检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2004年7月1日起试行。 
  (责任编辑:玮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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